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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的存留利润是否需要交税——CRS背景下的税务穿透问题

录入编辑:襄策合规 | 发布时间:2025-12-31
在CRS(共同申报准则)全面落地并持续深化的背景下,离岸公司存留利润是否构成中国税务居民的应税所得,已成为跨境财富结构中最容易被误判、同时也最容易引发重大税务风险的问题之一。实践中,仍有不少纳税人沿用较为传统的认知路径,认为···

在CRS(共同申报准则)全面落地并持续深化的背景下,离岸公司存留利润是否构成中国税务居民的应税所得,已成为跨境财富结构中最容易被误判、同时也最容易引发重大税务风险的问题之一。实践中,仍有不少纳税人沿用较为传统的认知路径,认为只有自然人名下直接持有的境外金融账户才会被CRS交换回中国,从而触发税务机关的关注;而若境外金融资产系由一间离岸公司持有,且公司层面并未向个人股东分红,则相关利润并未“落袋”为个人所得,自然也不应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但从近年来的实际监管逻辑和执法趋势来看,这一认知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的运行逻辑。原因在于,我国在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配套反避税规则中,已经系统性地引入并强化了“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简称CFC)制度,从制度层面直接否定了通过离岸公司长期积累利润、延迟或规避个人所得税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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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个人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通常以12.5%作为重要参考标准)的国家或地区,且并非出于合理商业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税法意义上的CFC,通常被视为以利润留存为主要目的而存在的“利润池”结构,其核心风险并不在于企业是否真实存在,而在于其利润分配政策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解释。

在CFC规则下,“控制”的认定并非仅以名义上的股权比例为判断标准,而是采取实质性判断路径,综合考察中国居民股东在股份、资金、经营决策、购销安排等方面是否对境外企业形成实质控制。其中,在股权层面,税法明确规定:只要在某一纳税年度内,中国居民股东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该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中国居民股东合计持有该企业50%以上股份,即可构成CFC意义上的股份控制。这一标准显著低于很多市场主体对“控制权”的直观理解。

一旦离岸公司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其税务后果具有高度的穿透性。根据相关规定,受控外国企业当年未分配或少分配的利润中,按持股比例应归属于中国居民股东的部分,应直接计入该股东的当期应纳税所得,视同已经取得分红收入,即通常所称的“视同分红”。这意味着,即便该离岸公司在法律和会计层面并未向个人股东实际分配任何现金收益,只要满足CFC构成要件,中国税务机关仍有权在税务层面视同股东已经取得当期分红,并据此要求其在当期履行纳税义务。

在CRS机制的配合下,上述规则的实际执行力被进一步放大。CRS并非仅针对自然人账户进行信息交换,而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实体账户进行尽职调查,并识别其最终控权人。在此背景下,通过离岸公司持有金融资产,并不意味着相关信息不会被交换或掌握,反而可能在CRS信息与反避税规则叠加适用的情况下,被税务机关更加系统性地识别和评估。

当然,并非所有离岸公司都会被当然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受控外国企业。根据现行规则,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可排除适用CFC制度,从而不对其未分配利润进行税务穿透处理:

(1)企业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认可的非低税率国家或地区;

(2)企业主要取得的是具有真实商业实质的积极经营活动所得,而非被动投资收益;

(3)企业年度利润总额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综上所述,在CRS背景下,单纯依赖离岸公司作为利润留存工具,通过“不分红”方式实现延迟或规避个人所得税,已难以构成稳健、可持续的税务安排。离岸公司的税务风险评估,必须结合CRS信息交换机制、CFC反避税规则以及企业自身的商业实质进行整体性分析,而不能仅停留在形式上的账户持有结构或分红安排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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